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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8:04:35
在20世纪80年代,一些研究者列出了新功能主义阵营,卢曼名列其中。
{9}不同的约定在内容上具有特殊性,而在形式上却具有一般性。{12}德语中的结合体 ( Vergesellschaftung)一词包含着意为社会(Gesellschaft)的词根,因此该词从字面上也可以被翻译为结成的社会。
相比之下,尽管新教人世观对于人类理性的阐发显得粗陋,但是韦伯大体上肯定了它就是资本主义最初的启蒙思想,因为它的确为人类的世俗生活树立了一个新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历史学具有塑成传统的功能。法律化身为真理,但既不是那种为信徒供奉和膜拜的真理,也不是那种从天上降临的真理,而是弥漫在世间各处的无需人们刻意发现的真理。固然,一方面,现行的中国法律体制并未提供这样的可能性。其二,法律脱节于社会。
作为一个理想型,这种社会形态可以被称为现代法治社会。最初的、可能也是最关键的转变来自于16世纪的宗教改革。早有学者对此提出过批评,最具代表性的学者是张永和教授,他于2006年出版的《信仰与权威》一书的摘要中就明确批评说:‘法律信仰是错误的命题,因为法律信仰可能是人们善良的杜撰{7}。
不管伯尔曼让现代西方同胞获得法律的宗教意识和终极生活与目的意识并以此唤起对法律的忠诚与信奉的学术努力是否奏效,但他这种浓烈的社会忧患意识并为之付出的行动是值得人们充分肯定的。段睿:法律信仰危机探析,载《司法论坛》2004年第5期。刘思斯:对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黄丽:法律信仰及其缺失的原因分析,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3期。
通过这种类似宗教仪式的法律仪式的正义戏剧化,实际上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的戏剧化,这种戏剧化容易唤起对法律所体现的终极价值与生活意义的信仰,法律仪式在伯尔曼看来是如此重要,如果没有这个戏剧化的过程,那些价值便无以存身,意义尽失{3}(P.22)。他指出: 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式,诸如投票选举、发布命令、任命官吏和宣布判决等。
修订了奴隶制法,赋予奴隶更多的自由权如申诉权、获得自由权、与自由人通婚权等。教会倡导的良心原则改造了世俗法律的各种程序。{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伯尔曼对法律世俗主义与理性主义的观点进行了批判。
从命题为真的角度看,既然伯尔曼眼中的法律不单指国家法或实证法,而是包含着终极目的与生活意义的价值,所以,将这种法律加以信仰也无大错,人们从中可以解释为对生活意义和终极目的的信仰,或者对自然法神圣情感的信仰等等。显然,他们的批评并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在此,伯尔曼又把法律视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伯尔曼认为,西方传统中的法律,不仅包含着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3}(P.3)。
{3}(P.17)他认为:真正能阻止犯罪的还是守法传统,而这种传统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3}(P.18)。[3]伯尔曼:《法律与传统》,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法律不仅是写在人们心坎上的,更是写在纸上的成为有权威的法典文献,如宪法、制定法、先例、习惯等。也就是说,在伯尔曼视野中,他首先将法律理解为社会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程序,因为他是为了反对现代西方社会将法律和宗教概念过于狭窄才提出最广泛意义上的法律观的。
而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为僵死的法条,而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3}(P.12)。……对意义的向往有朝一日堕落成了关乎自我实现的问题,那时它也就没了指望。蔡宝刚:增进法律信用与塑造法律信仰—法的现代性语境下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笔者基本可以这样的判断:法律信仰在中国是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到了该彻底打破这一神话的时候了。只有法律被严格遵守,才有法律实现的可能,并最终形成自己民族的法律传统。笔者总结了伯尔曼使用法律的五种含义: 在《法律与宗教》中讲述过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法律是社会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与程序。
邱爱民:试论法律信仰的危机与培植,载《学术论坛》2000年第6期。社会的理性进步并没有相应带来人类奔向幸福目标的进步,而是相反,个人愈来愈感到焦虑、孤独、恐惧、痛苦。
因此,法治的概念既得到了宗教意识形态的支持,也获得了世俗统治者和多元权威的支持。熊伟:法律信仰何以可能,载《广西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其中的原因,在笔者看来,可能与未深究伯尔曼使用的法律概念是什么有关。
首先是1517年开始的路德宗教改革宣告了教会法具有世俗法律效力的破灭,使法律的世俗化和法律实证主义开始出现。伯尔曼使用这种最宽泛意义上的法律观,其主要目的是消解现代社会将法律的含义局限于规则的窄化观。路德教立足之地,就没有教会的立锥之地。我国自古代就形成了法律即刑与惩罚的实证法文化传统,法律似乎外在于人们的生活而被迫强加于人,郑成良概括说:我国古代的人们用‘刑、‘法和‘律这三个词及其相应的概念来对法律予以定位的,即所谓三代为刑、春秋为法、秦后为律,它主要强调暴力,强调统一的约束{11}。
为了证明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与宗教是彼此融合与相互影响的关系,他考查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以及新教和法国、美国以及俄国革命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以此重新唤起西方人对法律的宗教性、神秘性、神圣性的意识,也就是最终唤起对法律的忠诚与情感,从而为西方法律传统出现的整体性危机找出解决的办法。中文版将其译为:法律必须被信奉,否则就不会运作。
[5]据此,我们将如何理解伯尔曼的Lawhastobebelievedinoritwillbenotwork之命题判断呢? 梁治平将该句译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第三,每一种法律管辖权都要受到其他管辖权法律的约束。
只是到了20世纪,出现了法律的现实主义与形式主义,以及反法律的思潮,也就是出现了伯尔曼所断言的法律与宗教的分离与关系的断裂,从而伯尔曼以社会忧患意识的智慧向人们提出了西方法律传统出现整体性危机的主张。{10}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9年版。
雷振扬:论法律信仰的培植,载《社会主义研究》2001年第4期。{5}[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2卷),袁瑜峥、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教会的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行为法、刑法、契约法、财产法、衡平法、诉讼法等进入到西方世俗法律制度之中,结果在事实上产生了西方法的通用语言,一种能够有机发展的西方法律传统。伯尔曼谈论的法律概念,已非近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只要一个社会中存在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程序,就是伯尔曼视野中的法律。
伯尔曼经过研究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是源于1075年的教皇革命,其后又经历了1517的路德新教革命、1640年的加尔文教英国革命、1789年的法国革命、1787年的美国革命和1917年的俄国革命,虽然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它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最终它仍保持在该传统之内{1}(P.23)。我们暂且不论其翻译是否妥当,仅就中文语义而判断,它既真亦假。
二、法律世俗主义与理性主义以及批判 笔者认为,伯尔曼的学术贡献在于他通过对西方法律传统在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寻找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内在相互勾联,批判法律的世俗主义和理性主义而找到法律与宗教在现代社会中的共同元素,以此试图唤起公众对法律矢志不移的忠诚和遵从法律的普遍信任。例如:良心审判制度,它要求法官在审判被告之前必须先审判自己。
前者言指宗教,后者言指法律,无论宗教和法律,它们共享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四个要素,人们借此培养和外化法律的情感,而没有人们对法律的情感,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法条。由于在20世纪,西方社会的法律被归结为一套处理事务的技术性手段,使法律脱离了历史,并把一国的法律等同于西方全部的法律,把一国法律的历史等同于西方全部的法律史,这种狭隘的法律概念不仅阻碍了我们对法律的视野,而且阻碍了我们对历史的视野{1}(序言)。